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二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基隆市○○街○○○巷○○○號八樓住所地係在基隆市○○街○
○○巷○○○號八樓,被告甲○○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三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並為便利兩造訴訟,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