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五六八號
  原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乙○
  被   告 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委任原告製作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零件,
原告已如期完工並全數交貨,貨款及工資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九千零七十
一元,惟只獲被告匯款八萬八千四百零七元,尚積欠二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四元,
經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按:兩造之法律關係應係承攬
,屬廣義委任契約之一種),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
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述,其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所提
證據並不爭執,惟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紙及計算式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及工資,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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