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三七О號
原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三七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日期轉換█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金額轉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金額轉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日期轉換█、█日期轉換█向原告申請威士、萬事達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迄█日期轉換█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三
百四十五元未給付。另被告於█日期轉換█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現金提領及利息,依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帳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
息,直至該筆現金提領款項結清止,詎被告簽帳消費█日期轉換█,共積欠現金
卡款項四萬九千零三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日
書 記 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