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四五五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四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日期轉換█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日期轉換█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威士、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利息及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日期
轉換█起至█日期轉換█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未
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總額暨明細
電腦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日
書 記 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