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О二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王泰貴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下午四時三十四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克琳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法官程克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 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