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六七六號
  原   告 丙○○○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根據原告之報價單,向原告訂購電焊
線及高壓電力線一批,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二元,原告
於同年七月六日如數將貨物送交被告收受,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詎被告竟以
售價較其他公司高為由,拒絕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之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訂購單、銷貨單、代送單
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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