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5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四五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四五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伍佰
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另本金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
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二十六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VISA、MASTER、代償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
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
算利息,約定共分五年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
一併繳納,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即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尚餘四十七萬
四千七百一十四元(含消費金額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代償金額十萬八千六
百七十二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
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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