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六ОО號
原 告 丁○○
戊○○
己○○
丙○○
被 告 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原告丙○
○、丁○○、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原告己○○,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清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