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五四八0四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三七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八五四號本票
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雲院祺民執逵決字第九十—七五八八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四段二0九
之四號不動產,惟上開據以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係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
,向高達汽車行購買自小客車時,因辦理過戶及分期貸款手續,而將身分證及印
章交予該車行業務員 林英鴻 保管,竟遭林英鴻擅自盜蓋印章,作為訴外人 簡鳳娥
向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並擅自簽發系爭本票,且上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八五四號本票裁定迄今未合法送達聲請人
,該裁定應屬尚未確定。再者,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為三年,迄相對人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七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洵屬無理,為此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八四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鈞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五四八0四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條文,酌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