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訴人乙○○
丙○○
以上二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前訴訟程序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確定判決有認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及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為由,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則其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屬不應准許;又其再審訴狀所載其餘內容,係就該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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