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抗告人乙○○
丙○○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聲請人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本院六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二三號判例)。
查抗告人原先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上開裁定;隨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九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後,復於同年八月五日再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九號判決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號),原法院以其對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之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及對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九號判決未具體敘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乃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再對原法院之上開三件裁判聲請再審(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五號),經原法院以就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確定判決而言,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至於對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則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對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縱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該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再審事由,僅泛言該再審裁判違法,仍難認其再審之訴及其聲請為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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