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0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樓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九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無照駕車行駛為警查獲,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九十一年一月入伍,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雖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即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且被告所犯為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從而,本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繫屬原審法院,同年月十八日審判時,被告為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審未察,竟據以判決有罪(拘役参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案件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巿某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六N|二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七十一公里處,為警查獲,當場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等情。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入伍服兵役,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及發覺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法務部戶役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個人兵籍查詢資料可稽。又被告所為該犯行,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有處罰明文。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普通法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並無審判權。乃原判決竟誤為實體判決,揆之首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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