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被上訴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明
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及本院相關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二人間為同居關係,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該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後據以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該抵押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為有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引用另案刑事案卷之偵審筆錄作為判決之基礎,既經函調該案卷將相關之筆錄資料影印附卷,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該影本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分見原審卷五三之一、五三之二、五八至六六、六九頁),自不生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及本院相關判例之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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