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七號|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誤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因遭人追索債務,需款孔急,一時糊塗為此行為,伊以為係私人禮券,並無公有財物之認識;暨其第一審及原審辯護人具狀辯以:機關首長及副首長用以報支婚喪喜慶應酬用之特支費,於會計單位核發金額、換購禮券或完成國家支付程序時,即與公務無關,且無法再報繳回國庫,該等禮券即非公有財物,應為機關首長或副首長之私人開支款項,上訴人所為顯非該當侵占公有財物罪之要件云云,認皆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一再提及寄送賀禮、奠儀之工作非上訴人業務,上訴人係基於私誼便利他人而代為投寄之辯解,且認定禮券在寄交前仍具公有財物性質,與鈞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所示已發給之補助款已非公有財物之意旨不符,原判決又未說明二者究竟如何不同,致上訴人無從答辯,該禮券外觀與實質均係私人作為私儀使用,原判決僅就程序界分為公有財物或私有財物,顯有不當,而上訴人遲未繳回侵占款項,係恐被誤認為默認所侵占者為公有財物之故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惟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禮儀費用係由該會預算科目中之特別費支應,其支付程序係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收到紅、白帖子後,先簽寫交辦單,交由承辦人先以預算編列之周轉金支應,再向會計單位結報該特別費支出,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因禮儀費用支出所購之禮券,於寄交前,仍屬編列於退輔會應執行之預算下,由會計單位控管、審核、執行、結算,以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關於預算執行規定之公有財物,非核發給該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私有財物。原判決認明上訴人係退輔會秘書室第三科即文書科科員,負責封發公文、長官交辦事項及交寄禮券郵寄等業務,於收受該會第九科即總務科承辦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郵政禮券時,依例在文書科寄送禮品登記本上登錄後,竟予侵占,而未交給工友郵寄,並逕行蓋用「已發」字樣章戳等情,係侵占公有財物,並說明本件情節與本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非判例)所示糙米價款既由國庫領出,似已屬於養護所病患伙食團所應得之伙食經費,非可再繳還國庫重為公款情形不同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次查上訴人雖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但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亦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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