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0、二六號︶,認為其中關於被告部分判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於減刑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撤銷。
甲○○因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實施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查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併此敘明。二、經查被告甲○○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非常上訴理由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理由係﹃被告甲○○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規定,認需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認被告甲○○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得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對於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原判決疏未注意,不適用裁判時已經修正公布實施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將修正前同條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刑之罪,乃因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改以他種方式代替;此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十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者同,皆本諸恤刑之旨,使原不得易科罰金者,得易科罰金,以達前揭立法之目的。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乃諭知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原判決雖又論述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規定,需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而未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減刑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始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修正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就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即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原判決確認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七月間,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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