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既認被告甲○○為 李寶月 之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因李寶月欲搬離該處,致引起其不悅,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李寶月,致李寶月因此受有右手無名指瘀傷一〤一公分、紅腫一〤一公分、左手食指瘀傷二〤二公分、左大腿瘀傷三〤三公分、右頸腫五〤二公分、左臉紅腫九〤九公分、右臉紅腫二〤二公分等傷害,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一時許在上址,因李寶月再提搬離事,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李寶月,致李寶月因此受有額部瘀腫約四〤三公分、下唇、下頷抓擦傷各約0‧八〤0‧一公分、0‧一〤0‧二公分、右食指、左拇指擦傷各約二〤0‧二公分、二〤0‧五公分等傷害,而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前揭一審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並諭知緩刑二年,則依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即應同時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原判決竟漏未適用前揭法文規定,僅於判決中為緩刑二年之宣告,而未同時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被害人李寶月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因李寶月欲搬離該處,致引起其不悅,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李寶月,致李寶月因此受有右手無名指瘀傷一〤一公分、紅腫一〤一公分、左手食指瘀傷二〤二公分、左大腿瘀傷三〤三公分、右頸腫五〤二公分、左臉紅腫九〤九公分、右臉紅腫二〤二公分等傷害。嗣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一時許在上址,因李寶月再提搬離事,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李寶月,致李寶月因此受有額部瘀腫約四〤三公分、下唇、下頷抓擦傷各約0‧八〤0‧一公分、0‧一〤0‧二公分、右食指、左拇指擦傷各約二〤0‧二公分、二〤0‧五公分等傷害等情,乃維持第一審簡易庭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另併宣告被告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該案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漏未諭知應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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