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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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故買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故買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三六四二、四三四九、五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彭文斌 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及呼叫器,均屬來路不明之盜贓物,為圖厚利,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在台中市一修公司或彭文斌租住處,以摩托羅拉牌呼叫器每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其他廠牌每個二百元,行動電話機每支四、五千元之價格向彭文斌買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內已有記載,理由未加說明,是為判決理由不備。反之,若理由內已有說明,而事實欄內未加記載,則理由內之說明即失其事實之依據而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於理由內固說明「被告(上訴人)甲○○於本院供稱前後共向彭文斌以低價購買行動電話長達半年至十個月以上,且斯時其係以經營通訊業為生,……足徵被告甲○○係以向彭文斌買入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呼叫器,並利用其所投資之一修公司作為銷售管道,顯係基於以此為常業之犯意為之」云云(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行至第十五行),但事實欄內並未有上訴人如何係藉故買贓物營生之常業犯記載,其理由欄之說明及主文常業之諭知,自失其事實之依據。另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彭文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及呼叫器,均係竊盜及強盜所得之贓物,上訴人明知彭文斌持有上開財物,均係來路不明之盜贓物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各該行動電話機及呼叫器如何認定係屬來路不明盜贓物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摩托羅拉牌呼叫器每個一千元,其他廠牌每個二百元,行動電話則以每支四、五千元之價格向彭文斌買受等情,理由欄亦僅以「本件案發當時行動電話之價格甚為昂貴,縱使彭文斌自稱係豐博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然其屢以低價銷售行動電話(機)予被告(上訴人),以被告(上訴人)亦係從事行動電話(機)買賣之人,對於市場何種廠牌、機型的行動電話(機)之成本為若干?彭文斌如係正當生意人,其以低於市場價格售予甲○○能有多少利潤,被告(上訴人)甲○○應知之甚詳,其供稱僅因信賴彭文斌係通訊公司業務(員)即未曾懷疑其可以屢次低價提供行動電話(機)銷售予伊,而不知係來源不正常之物顯不足採」,而以「是認被告(上訴人)甲○○對於彭文斌屢次以低價所出售之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云云,即據以認定上訴人係知情為贓物而故買(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行至第九行),然未進一步說明「本件案發當時行動電話機」之價格(市價)為何?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以前開價格向彭文斌買受行動電話機及呼叫器,係屬「低價」之依據,同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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