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支票申請書三份及證人 盧家豪 、 吳炮 之證言,並參諸上訴人自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以觀,足認上訴人借貸該款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該款乃償還前向其借貸之三百餘萬元本息等詞置辯,並提出借款明細表、存摺、銀行帳戶、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增值稅繳款書、扣繳憑單等影本及舉證人 王春吉 為證,然該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自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息(按: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甚 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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