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護照號送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水晶有聲出版社(下稱水晶出版社)實際負責人,明知 鄭元獻 演唱之「給我一座核四廠」專輯授權權利仍有糾紛,且其中「給我一座核四廠」之歌曲作詞者即告訴人 陳建名 ,並未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發行上開專輯(此部分係公訴人於本案審理時補充之犯罪事實,見第一審九十年九月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與不知情之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合公司,另案不起訴處分)專案經理 游士賢 簽訂SEEDNet音樂網站合作推廣合約,並提供上開歌曲,交由數位聯合公司依約置放在網站上供消費者付費下載為線上交易,使數位聯合公司在不知上開歌曲之歌詞著作權係未經授權之情形下,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將前揭著作連續重製成能於電腦螢幕上顯示影像之網站網頁及電腦數位錄音之MP3音樂檔案,利用數位聯合公司在其經營之網站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公開播送,供公眾付費購買下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雖疏未親自查證「給我一座核四廠」歌詞是否經著作權人同意使用,惟其既已要求該專輯之演唱人鄭元獻自行徵得著作權人之同意,主觀上即難謂有何犯罪故意,而為被告無涉刑責之理由。然被告所謂其已要求鄭元獻自行徵得著作權人之同意,究係被告片面之詞,抑或確有其事,原審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猶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公訴意旨所載本件將「給我一座核四廠」著作透過網際網路MP3音樂檔案,向公眾公開播送、供公眾付費下載等行為者,乃數位聯合公司,而非被告負責之水晶出版社;且依原判決理由四(一)所述被告辯稱係數位聯合公司擅自將「給我一座核四廠」錄音著作放置於網路上,並重製該歌詞,與伊或水晶出版社均無涉云云,自不可採等情。則原判決理由(五)所載水晶出版社自可以傳統方式或將該專輯之MP3音樂檔案及歌詞放置網站上,供消費者付費下載之方式重製販賣該等錄音及音樂著作之理由,即與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不相適合。且對於系爭著作由數位聯合公司之公開播送、供公眾付費購買下載,是否由被告授權,及其有無「再授權」數位聯合公司使用告訴人著作之權利,原判決均未明確交代,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