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十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視同刑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先後二次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甲○○所經營之腳踏車店,故意當面對甲○○作撩起上衣而露出胸腹部之龍形刺青之動作,並向甲○○以台語表示「欠所費」(即欠錢花費之意)之恐嚇方式,而暗示索取金錢,致甲○○見狀
心生畏懼,而交付身上之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或一百五十元不等之金錢,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乙○○再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至上址甲○○所經營之腳踏車店,再同以故意當面對甲○○作撩起上衣而露出胸腹部之龍形刺青之動作,並向甲○○表示:「欠所費一千元,如沒有五百元也可以」之語恐嚇方式,欲再使甲○○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然甲○○頓生不滿,隨即報警逮捕,致甲○○未因而取得金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身上亦確實在胸腹部上刺有龍形刺青之情,有本院拍攝之被告露出胸腹部之相片三幀可稽。按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為被告所坦認,則其竟至被害人所經營之腳踏車店內,當面對被害人作撩起上衣而露出胸腹部之龍形刺青之動作,並向被害人索取金錢,其欲藉讓被害人見其係身上刺有龍形刺青之人,表示其顯非善類,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應其要求交付金錢之恐嚇取財之犯意,應至為彰顯。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先前二次以撩起上衣而露出胸腹部之龍形刺青之動作而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於前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當日雖再以同一手段欲索取金錢,然並未得逞之部分,係犯同法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先後二次恐嚇取財及一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方法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十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視同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得金錢供己花用,不思合法賺取,竟以恐嚇方式向他人索取金錢,侵害他人權益並造成社會居家生活之不安,然念其原欲索取之金錢非高,惡性尚屬非大,且除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外,並向被害人道歉深表救悟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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