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均住在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二人雖係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時因土地界線、農作物種植等問題發生齟齬。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二人在高雄縣內門鄉內埔南海紫竹寺旁老人活動中心前,再度因農作物種植問題發爭執,詎爭執中,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甲○○,致甲○○受有右臉抓傷瘀血七乘零點五公分、右眼結膜充血之傷害,甲○○受傷後心有未甘,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週瘀傷、右前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正在高雄縣內門鄉內埔南海紫竹寺看賣藥,被告甲○○突然無故毆打伊,但伊並未還手,之前並沒有與被告甲○○發生爭吵,但常遭其算計云云;被告甲○○固坦承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前開南海紫竹寺與被告乙○○○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之,惟另辯稱係因被告乙○○○動手抓傷伊在前,為將被告乙○○○的手格開,才不小心打到被告乙○○○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乙○○○如何抓傷被告甲○○致其受傷,嗣後被告甲○○如何心有未甘而毆打被告乙○○○,導致其亦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分別有高雄縣內門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為將被告乙○○○的手格開,才不小心打到被告乙○○○,惟被告乙○○○除右前臂瘀傷外,其另受有右眼週瘀傷之傷害,故關於被告乙○○○之右眼週瘀傷部分,顯非被告甲○○為將被告乙○○○之手格開才「不小心打到」被告乙○○○,是被告甲○○所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抓傷被告甲○○,惟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員警,即證人 盧展弘 既到庭證稱:被告二人常因土地界線問題吵架,之前被告乙○○○還有用糞便潑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甲○○陳稱二人發生爭吵情節相符,被告乙○○○復不否認二人時因土地界線問題發生爭執,並常遭被告甲○○算計,再參以被告甲○○指訴被告乙○○○抓傷伊之情節,與其受有右臉抓傷瘀血七乘零點五公分及右眼結膜充血等傷害之客觀事實,互核一致,故實難想像在被告二人積怨已深之情形下,被告乙○○○確如其辯稱遭被告甲○○徒手毆打後,尚未還手,是被告 卓加 指訴被告乙○○○抓傷伊等語,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二人雖係鄰居,惟均不知相互照應、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履次希望與被告乙○○○和解,但均為被告乙○○○嚴拒,併被告乙○○○年逾七十、二人所受之傷勢均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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