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丙○○催討賭債,乃夥同「龍仔」、「通仔」、「賢仔」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佯稱欲還賭債,將丙○○誘騙至高雄縣○○鎮○○路空軍機械學校前,持球棒毆打丙○○,致丙○○身上多處成傷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旋強押丙○○坐上四人所駕駛之雅歌牌小自客車,將之押往高雄縣湖內鄉一處公墓,由甲○○取出土製鋼管手槍一支,丙○○見狀忍住疼痛勉強逃跑,甲○○自後發射一槍未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告訴人遭被告持球棒毆打後,為求脫身已有不及,豈會再同意深夜隻身隨往公墓之理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丙○○同意上車前往公墓商談如何處理債務,當場有交付支票一張作為清償賭債之用,在公墓時有用腳踢丙○○一下,但沒有拿土製鋼管手槍射丙○○等語。經查,告訴人丙○○固於第一次警偵訊中陳稱: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岡山鎮河華空軍機械學校前被甲○○與其他三人持木質球棒二支毆打後,又將其押上車後載至路竹鄉某處公墓繼續毆打,讓其無反抗,最後勉強逃跑時,親眼目睹甲○○持土製鋼管手槍一支自後向其開一槍欲之死地(未射中)等語(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惟於第二次警訊中,於警員再次詢問被告係持何種槍械時,告訴人則陳稱:只看見甲○○拿著一支類似鐵管的東西等語(八十八年十月十三調查筆錄),且於本院調查時告訴人又改陳稱:「是甲○○約我去的。我到時被告拿一張票要給我,我們二個發生口角,他朋友見我們有口角,其中一人就自路邊拿木棍打我,被告也拿木棍打我,我不認識他朋友是誰,也不知其姓名。我被打了之後我要跑,但被他們追到,被告就說將債權債務關係談清楚,要去公墓談,是我自己主動上車的,他們沒有押我,當時我有一點點害怕,但還是願意跟他們去,我坐在車子後坐右邊,到公墓後,我與被告就下車,其餘三人在車上,我與被告下車後就在談,但談不清楚,被告就拿鐵棒打我一下,就叫我走,當時我有一點怕,我就用跑的離開,我在跑時我有聽見”碰”一聲很大聲,我不知道是否是槍聲,我也不知道被告鐵棒是如何來的。我離開時被告沒有追我,其餘三人在車上也沒有追我」、「我是說被告在公墓有拿一支鐵管打我,當時很晚很暗,我看不清楚,因被告有拿鐵管打我一下,而我在跑時有聽到”碰”一聲,我以為被告是要開槍打我」等語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告訴人就如何與被告甲○○至公墓、被告究持何種槍械及有無開槍等節,其前後之指述不一,且相互矛盾齟齬,是其陳述是否可信,非無疑義;又被告係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乃約告訴人碰面,被告當時在機校前固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情(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惟隨後被告確有交付告訴人一紙面額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同陳在卷,果若被告確有強押告訴人上車及開槍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情,被告又何需於車上再交付告訴人支票以清償欠款而多此一舉;且參酌告訴人指述事發當時乃近午夜,被告與同行者共四人而告訴人僅一人,被告復持有土製鋼管手槍,渠等所在位置又係地處偏僻人跡罕至之公墓,告訴人且無交通工具可騎乘等情以觀,被告欲取告訴人之性命實如反掌之易,豈容告訴人有脫逃之機會,而被告再於其後開一槍未中後又未繼續射擊之理;況告訴人所指稱之土製鋼管手槍並未扣案可為佐憑,足見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被告持土製鋼管手槍射殺伊等語,實屬無據,被告所辯堪可採信。綜上事證,自難僅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且矛盾齟齬之指訴,遽採為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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