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六一之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高衛試煙字第L—0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其中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新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本院依職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指定期日接受尿液採驗達三次以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雄看守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五七四號函送之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觀察勒戒裁定書、強制戒治裁定書、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裁定書、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裁定書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件公訴案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繫屬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自應由本院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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