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七六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機具「滿貫大亨」玖台、「超級賽狗」伍台及「黃金列車」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竟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前開規定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先由該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提供電動機具後,再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南田超商」(懸掛招牌為「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動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四台、「超級賽狗」二台及「黃金列車」一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之人投幣玩樂,並將所得朋分得利,旋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適有客人 李榮裕 、 許金龍 、 郭志男 、 顏進文 等四人,在上址利用前揭機具玩樂之際,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復承上開犯意,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郁商行」(懸掛招牌為「界揚超商」)內,同以上開手法,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提供電動遊戲機具後,再由甲○○○擺設電動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五台、「超級賽狗」三台及「黃金列車」一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之人投幣玩樂,並將所得朋分得利。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適有客人 莊振偉 、 王惠智 ,在上址利用上揭機具玩樂之際,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客人李榮裕、許金龍、郭志男、顏進文、莊振偉、王惠智等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高市警三(壹)分行字第五六五七號函附臨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帶各一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高市警三(壹)分行字第八一八一號函附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被告上開多次違反之行為,其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郁商行」內,未經登記,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提供電動遊戲機具加以擺設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之人投幣玩樂,並將所得朋分得利行為及被告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共犯上開規定部分未及審酌,其適用法則尚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違規數量及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擺設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九台、「超級賽狗」五台及「黃金列車」五台,雖據被告陳稱:均係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提供,非其所有等語,且未扣案,然上開電動機具係供為被告及該不詳姓名之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資審認業已滅失,依共犯法理,本院自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