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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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針筒內,再用以注射自己身體之方式,不定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八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七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八九煙檢字第一九八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送驗之白粉一包確係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八公克),而送驗之針筒一支亦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足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七號強制戒治裁定書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八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剝離,故亦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惟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然此部分之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本件之事實,犯罪構成要件及罪名均屬不同,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悅璇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