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甲○○所經營之青川空調有限公司騎樓內,竊取放置於該騎樓內之冷氣機,於著手搬動之際,因觸動防盜器而鈴聲大作,乙○○見狀即欲逃離現場,適為甲○○發覺上前扭住乙○○脖子,乙○○於掙扎中,將甲○○之眼鏡揮落地上,甲○○彎腰撿拾眼鏡時,乙○○乃趁隙逃離現場。後因甲○○已事先抄記乙○○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查出該車所登記之車主為乙○○之女後,旋經警方偕同甲○○至乙○○住處訪查,其妻提供乙○○相片供甲○○指認無訛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搬動冷氣機而觸動防盜器鈴聲,於逃離現場之際為被害人甲○○發覺上前扭住其脖子,後趁被害人彎腰撿拾眼鏡時逃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係撿拾垃圾路過該地,欲購買冷氣而查看之際誤觸防盜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基詳,且於本院再次到庭就其如何發現被告竊行及事先記下被告車牌而查獲被告之經過,陳稱:伊因於案發前連續兩天發現店內放置於騎樓之冷氣機遭竊,伊認竊賊會再來,故加裝防盜器,並與其妻輪流於夜間守候,在案發前二天曾見被告騎機車至伊店面前排徊,且不停向店內探望,隔二天後清晨(即案發當日),又見被告騎車至其店前出現,伊便從店內後門繞到店前假裝運動,順道記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之後聽見其妻大喊抓賊,及防盜器警鈴大作聲,回頭看見被告雙手正將冷氣機搬離地面,因見警鈴聲隨即放下冷氣機後,往伊方向欲逃離現場,伊便上前扭住被告脖子,被告於掙扎中將其眼鏡揮落掉地,後趁伊彎腰撿拾眼鏡之際逃離現場,報警後警方依其所記下之車牌號碼,查出該車所登記之車主為被告之女,偕同伊至被告住處訪查指認等情可按(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坦承確實係因搬動冷氣機而觸動被害人店面所加裝之防盜器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按被告若係欲購買冷氣機而查看品牌,何須搬動冷氣機,況當時為凌晨五時許,被害人尚未開門營業,除據被害人陳明外,復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同前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於清晨五時許商家未開門營業之時即前往購買冷氣機,實有違常情,且縱若係事先查看,亦無須搬動冷氣機,甚而觸動防盜器,被告所辯欲購買冷氣一節,顯違常情,委無可採。參以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設詞誣陷之理。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行竊而未得財,係屬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圖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且嗣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且行竊尚無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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