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七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原告本金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擔保前開債權抵押之不動產,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五二○號強制執行拍賣結果,所得金額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元,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被告之利息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違約金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原告受分配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其債權不足額尚有一百零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惟本件兩造之借貸契約並未就清償順序約定,故拍定金額應按費用、利息、原本之次序清償,是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借據、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未強制執行前之債權餘額為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前開拍賣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元,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而兩造之借貸契約未就抵充順序約定,應前述法條之規定抵充債務,除前已扣除之執行費用外,應先抵充利息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後,其次應抵充債務人尚欠之本金,因此方式對債務人最有利即獲益最多者,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為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及違約金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之本金為一百零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惟就分配表所載之違約金部分,依前述無優先於本金抵充之權利,故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限於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之本金部分,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丁○○、甲○○分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及其中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張桂美~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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