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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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柴油柒仟壹佰公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租金,向綽號「豬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租得高雄縣○○鄉○○街○○○巷○○號空地上之油漕倉庫,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八日)以每公升七.二五元之價格,向綽號「國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柴油七千一百公升,俟機準備於柴油價格上漲時出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而從事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嗣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綽號「國仔」之男子駕駛車號不詳經改裝之油灌車運送柴油七千一百公升,至前開油漕倉庫,將柴油以輸油管注入油漕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柴油七千一百公升(由甲○○代保管)。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租用油漕倉庫,並以每公升七.二五元之價格,向綽號「國仔」之男子購得柴油,俟機準備於柴油價格上漲時出售,以賺取差價牟利等事實供承不諱,且扣案之油品經送中國石油公司檢驗結果與經濟部(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之「柴油」規格第一項完全相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抽樣化驗報告表及檢驗報告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按,此外,復有柴油七千一百公升扣案可資佐證,現場照片六幀及扣押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銷售能源產品業務罪。按能源管理法上開法條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能源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禁止,係基於促進能源合理與有效使用(按能源管理法第一條參照),顯係就影響能源管理層面較廣之「業務經營」行為為其處罰對象,而非係針對經營業務內容之「販入」、「售出」(各該行為顯示較單獨、個別而與能源合理與有效使用無關)之其中偶一行為為處罰,是其犯罪要件係著重於柴油之「經營銷售業務」而非「銷售」。本件被告雖僅查獲有販入而尚未售出,然被告已租得油漕倉庫、購得柴油完成裝載等營運所必要行為,縱尚未有「售出」,仍無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販入柴油後尚未出售即被查獲,未有獲利,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柴油七千一百公升,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沒收。至公訴人另聲請沒收油灌車及油漕等語,經查油灌車及油漕分別係綽號「國仔」及「豬尾」之男子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