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擔保前開債權抵押之不動產,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九三四五號強制執行拍賣結果,所得金額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元,扣除執行費及被告之利息二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違約金三萬零五百三十一元,原告受分配之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其債權不足額尚有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惟本件兩造借貸契約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如不足抵充立約人所負全部債務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抵充,故拍定金額應按費用、利息、原本之次序清償,是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前之債權餘額為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前開拍賣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元,扣除執行費後餘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元,而兩造之借貸契約就抵充順序約定,應依前述法條之規定抵充債務,故前已扣除之執行費用外,先抵充利息二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後,其次即應抵充債務人尚欠之本金,因此方式對債務人最有利即獲益最多者,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為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違約金三萬零五百三十一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之金額為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惟就分配表所載之違約金部分,依前述無優先於本金抵充之權利,故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限於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之本金部分,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其中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張桂美~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