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貳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燈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上開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月,因成效合格,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三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其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期間內,甲○○因違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重大,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五八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訴書載為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另行起意,於同年三月七日一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 陳日勝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燈泡一個及吸管五支。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洵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月,因成效合格,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三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其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期間內,甲○○因重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五八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定、戒治處分指揮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足憑,素行欠佳,其長期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對於社會秩序不無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含安非他命殘渣燈泡一個,因安非他命殘渣附著於燈泡,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雖非被告所有,然係本件扣案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管五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證據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