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案之手電筒壹支及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持手電筒一支及足供兇器之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把(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四支及油壓剪一支)破壞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乙○○住處之紗門(起訴書誤植為大門)侵入住宅行竊,先於該宅之一樓竊得洋酒四瓶及計含有新台幣(下同)五千零五十元之零錢一包,得手後並將該等物品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後,旋即返回前址之二樓接續行竊,搜得一袋零錢及一袋雜物正欲離去時,為適自外返家之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於其口袋內查獲女用勞力士錶一只及金戒指一只,於前開自小客車上查獲螺絲起子四支、油壓剪一支、梅花扳手二支、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二支、鐵撬一支、手電筒二支及開鎖工具五十五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紗門,接續二次侵入乙○○之住宅行竊,第二次欲離去時為乙○○報警查獲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當時外出返家,見紗門被撬開,樓上有手電筒之光線,便在一樓等被告,後來看見被告自二樓提著二代東西正要下樓,一袋為錢另一袋為雜物等情節相符,另有贓物領具一紙附卷及手電筒與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為證,又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係日末後之夜間,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足憑,此外,被告所持以撬開紗門用之螺絲起子,長約三十公分,為金屬材質,一端尖銳,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堪予認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足供凶器之使用之螺絲起子,毀壞 何裕文 住宅之紗門,侵入 何某 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完成部分竊盜行為後,旋即返回同一處所接續未完成之竊盜犯行,因上址一樓及二樓,均為屋主何裕文之住宅,在此範圍內何某事實支配管領力所及之物均為其持有,被告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至上址一樓及二樓竊盜,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祇有一個且相一貫,並只祇侵害同一個財產監督權,應認祇成立一個竊盜犯行,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嚴重影響他人居家之安全,其行為並不足取,然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尚有目前在學之子待其扶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戶口名簿影本及學生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手電筒一支及一字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係自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獲,被告否認該等物品於本件竊盜犯行中曾經使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確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 朱秋菊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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