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結識後,即進行交往,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訂婚,預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或同年月二十四日,擇一作為結婚之婚期。
(二)原告係台中市龍港國小教師,因被告家住高雄市,二造為爭取原告調職到高雄以便日後結婚時,可同居一處之機會,而先欲以結婚為由辦理教師縣外介聘,請求調至高雄地區任教,二造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聯袂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二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結婚之結婚登記,實則二造並無結婚之行為。
(三)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七二號判例亦判示:「男女婚姻需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能發生婚姻之效力」等語。今二造因故解除婚約,已無結婚之可能,然二造既受已結婚之推定,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確認二造間婚姻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嫁娶吉課(俗稱婚書)、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原告父親 蔡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二造交往後,被告確實為求原告婚後可調派至高雄地區任教,而與被告共同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以二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結婚為由,辦理結婚登記,實則二人迄今,僅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訂婚之行為,迄今均無結婚之事實。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被告父親 林森山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所謂婚姻事件,係指包括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等訴訟,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亦訂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對原告之聲明認諾,然仍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二造未有結婚之行為,為求調職方便,欲以結婚為由辦理教師縣外介聘,請求調至高雄地區任教,二造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聯袂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二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結婚之結婚登記,實則二造並無結婚之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結婚登記證書、戶籍謄本及婚書載明推薦之婚期不包括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等之記載內容相符,且證人林森山到庭證稱當時為了女方申請學校調動才辦登記等語、證人 蔡昆證 稱:二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才舉行訂婚儀式等語,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七二號判例亦判示:「男女婚姻需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能發生婚姻之效力」等語,足見我國關於婚姻之成立,採儀式婚主義,非採登記婚主義,結婚登記並非婚姻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僅具有推定已結婚之效力。本件二造雖已為結婚登記,然如前所述,該結婚登記僅有推定結婚之效力,並非具有視為結婚之效力,故二造未有結婚行為之事實,既經原告舉證屬實,自可推翻該婚姻推定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二造婚姻不成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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