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國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國字第28號原告戊○○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
洪宗賢 律師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銘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74,168元,及自民國93年9月9日起至宣判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6,191元,及自93年9月9日起至宣判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承包商)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市府工程處)承攬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93年8月25日艾利颱風來襲,系爭工程同安抽水站附近,因重力閘門箱涵之臨時封水牆(下稱系爭設施)倒塌,致淡水河之外水入侵,造成台北縣三重市淹水嚴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接觸污水因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終致左腳膝下截肢。被告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北市府工程處為系爭設施設置、管理機關,其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自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又系爭承包商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彼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亦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包括住院醫療費用25,120元,購買器材費用156,200元,看護費用3,548,331元、雇用外勞居住、伙食費用1,610,580元、養膳費用5,115,960元、精神上損失1,000,000元,總計得請求之金額11,456,191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6,191元,及自93年9月9日起至宣判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北市府、北市府工程處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迄至97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彼等自得拒絕給付;北市府並非系爭設施設置、管理機關;系爭設施尚未啟用,並非國賠法第3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系爭事故為系爭承包商未按圖施作封水牆所致,北市府工程處並無故意或過失;系爭事故應由系爭承包商負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6號判決在案;北市府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發包或施工,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系爭承包商則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之時效;系爭承包商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原告無法證明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96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終致左腳膝下截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固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文、房東及當地里長證明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終致左腳膝下截肢乙情,尚無法因此證明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上開消防局函文亦僅能證明消防局於系爭事故發生翌(26)日曾派員救護,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況參酌該函文所附之救護紀錄表所示,救護當日為空跑並不需要救護等情,亦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上開損害乙節,是否屬實,非無可議。再查,上開房東及里長之證明書,亦僅能分別證明原告係於93年8月27日經房東通報119後送至醫院就診,及原告家境清寒等節,均無法證明上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北市府、北市府捷運工程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法採認。
六、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需「公務員或擬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七、復查,系爭承包商向北市府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其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彼等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云云,即屬誤會,不可採信。又縱認系爭承包商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承包商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屬無據,無足採憑。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國賠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456,191元,及自93年9月9日起至宣判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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