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收回使用執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94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回使用執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等人提起收回使用執照等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並其訴之原因事實部分尚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原告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充敘明其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陳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