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減刑一節,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因受刑人於民國92年1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於97年3月17日始自行到案執行另案通緝案件,受刑人本身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是受刑人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等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亦已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因受刑人通緝到案,不合減刑要件等語,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意旨,顯與其附表之記載矛盾。再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於該案經本院判決確定移付檢察官執行時,因受刑人傳、拘未到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嗣經受刑人於97年3月11日始自動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95年度執字第3163號、97年度執緝字第457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是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之規定(按:該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不得減刑,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一節,均屬無據,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336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4月29日│91年2月間│├───────┼─────────┼─────────┤│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7年度偵緝││年度及案號│第21499號│字第790號(原偵查││││案號:91年度偵字第││││23418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交訴字第108│97年度易字第1957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3月31日│97年8月22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交訴字第108│97年度上易字第3020││判決││號│號││├───┼─────────┼─────────┤││確定│95年3月31日│98年1月21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通緝後未自動歸案,│通緝後未自動歸案,││十六年罪犯減刑│不合減刑要件│不合減刑要件││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