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8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8月27日22時許,員警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4處所執行搜索,適乙○○在現場,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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