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國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國字第2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日商鹿島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理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按應受送達他造之人數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致無法送達他造,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併請遵期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
1、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共五份。
2、提出準備狀,具體說明起訴所據國家賠償請求,究係以被告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法定賠償義務機關?對所列各該被告之請求權法律上依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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