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 律師
藍孟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六四地號土地上,第一四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五一之九號地下一樓編號第三九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464地號土地上,第14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51之9號地下1樓為停車空間,經該處大樓原住戶協議分管,其中編號3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39號車位)原協議由訴外人丙○○占有使用,嗣丙○○將系爭39號車位出售予訴外人丁○○,原告再於民國85年4月21日,以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向丁○○購得並占有使用。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及書記官,竟於95年7月31日至上址,以訴外人陳濬騰拍定上開停車空間編號4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43號車位)為由,誤將系爭39號車位點交陳濬騰。又被告輾轉買受陳濬騰拍定車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9號車位迄今。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管協議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39號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對系爭39號車位有使用權,原告應就該車位有使用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在點交系爭39號車位,並未有誤認情事;占有使用系爭39號車位係因法院點交,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5年4月21日,以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向丁○○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464地號土地上,第14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51之
9號地下1樓、面積2050.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8之建物。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及書記官,於95年7月31日至上址,以訴外人陳濬騰拍定為由,將系爭39號車位點交陳濬騰。
(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債務人為 鄭俊一 ,拍賣之不動產中包含系爭43號車位。
(四)被告輾轉買受陳濬騰拍定車位,占有使用系爭39號車位迄今。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系爭39號車位、系爭43號車位位置為何?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9號車位有無合法權源?該車位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被告因此占有使用,是否即屬有合法權源?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上開停車空間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8之所有權乙節,已如前述,堪可認定。復參酌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停車場管理費收據聯3紙,其上均詳細記載繳費日期、金額及車位號碼「39號」等情觀之,足認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有系爭39號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至被告雖堅詞否認原告有系爭39號車位使用權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此應負擔舉證責任云云,即屬無據,無足採認。次查,鄭俊一前因積欠第一銀行債務,第一銀行於94年間,持本院85民執寅17390字第39197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鄭俊一所有系爭43號車位,經陳濬騰於上開強制執行拍賣事件中,以高於底價最高價1,260,000元拍得系爭43號車位,本院並於95年
6月2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71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已徵陳濬騰拍定取得之車位,應為系爭43號車位。倘參酌被告輾轉買受陳濬騰拍定車位,業如前述,亦徵被告應係取得系爭43號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9號車位,即屬無據,不足採取。至被告再稱:系爭43號車位實際位置即現占有使用之系爭39號車位云云。然查,系爭43號車位與系爭39號車位並非同一位置乙節,除經本院民事庭另案96年度訴字第787號損害賠償事件認定屬實,有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勘驗現場時,當場比對上開執行事件卷附第一銀行於94年11月29日提出聲請執行鄭俊一所有車位之停車場平面圖確認綦詳。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稱,顯屬無據,無可採信。又被告再稱:系爭39號車位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被告因此占有使用即屬有合法權源云云。再查,上開執行程序中公告、拍賣、拍定者既均為系爭43號車位,本院民事執行處卻就系爭39號車位執行點交,固屬有誤。惟被告尚無由執此即認占有使用系爭39號車位為適法,仍應徇其他適當途徑解決之。是被告因此認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39號車位云云,顯有誤會,無可採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權占有使用系爭39號車位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首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39號車位騰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暨聲請傳訊上開執行事件法官、書記官以證明並未錯誤點交之事,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