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古柯鹼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竟為運輸毒品以牟利,先於民國95年5月19日前某日,在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市自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美國籍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隨即將之藏置於身上,欲攜往某處交付予他人,然旋即於同年5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美國華盛頓州Snohomish郡之Lynnwood地區,因違規駕駛遭當地警方攔檢,當場於被告之身上及手提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0.69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辯稱:伊當天是購買古柯鹼要自己施用,剛買完要開車回去的路上就被查獲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法務部檢察司97年5月27日法檢司字第0970801835號函及附件美國華盛頓州高等法院判決書英文影本、美國華盛頓州Snohomish郡公設辯護人信函各一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因為古柯鹼跟一些含有鴉片成分的
止痛藥在美國被警察查到,經判決服刑20個月…判決書第
1項是伊施用古柯鹼,第2項是伊幫人運送毒品(藥品),觸犯美國「送賣毒品法」,第1項判刑6個月,第2項判刑20個月等語。於偵查中所述:(是因為何案被判刑?)在美國涉嫌運輸古柯鹼及含有嗎啡、鴉片的藥丸被判刑,(為何美國的判決資料認定你運送?)他們沒有證明,但伊接受認罪協商,因為份量太多,(認罪協商結果如何?)伊坦承運送及持有等語(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第3至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29至30、96至97頁)。是細譯被告前揭所述,其於上開時、地被查獲時,除扣得古柯鹼外,尚有扣得管制藥品,被告經認罪協商後,是就古柯鹼部分坦承持有,就管制藥品部分坦承運送。此核與卷附美國華盛頓州高等法院判決書所載:COUNTⅠ:Possessio
nofaControlledSubstancetowit:Cocaine、COUNT
Ⅱ:PossessionofaControlledSubstancewithinte
nttoManufactureorDeliver,towit:Hydorcodone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81頁)。從而被告並未坦承有公訴人所指之運送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的行為,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業已自白,容有誤會。
㈡依卷附美國華盛頓州高等法院判決書所載,被告於前揭時
、地被查獲持有古柯鹼及含有可待因成分的管制品,經認罪協商後,被告坦承持有古柯鹼、意圖製造或運送含可待因成分的管制品,已如前述。至於卷附美國華盛頓州Snohomish郡公設辯護人信函,亦係確認前揭法院判決書所確認的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有坦承運送古柯鹼的行為,此觀該書函所載:COUNTⅡ:PossessionofaControlledSubstancewithintenttoManufactureorDeliver,committedasfollows:Thatthedefendant,onoraboutthe19thdayofMay,2006,didknowinglyandunlawfullypossess,withintenttomanufactureordeliveracontrolledsubstance,to-witcocaine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79頁),更足以證明。是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有運輸古柯鹼的行為,且遭美國華盛頓州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云云,同有誤會。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不僅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
的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行為。參以卷附美國華盛頓州高等法院判決書所載,本件扣得的古柯鹼重量為10.69公克,數量非鉅,而被告就此辯稱是供己施用才持有,且就此達成認罪協商,俱如前述,則被告據以辯稱並無運輸古柯鹼的行為等語,非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的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罪既有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業已載明:被告明知古柯鹼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當場於被告之身上及手提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0.69公克等語,可見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當在起訴範圍內。而被告確有在美國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的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按關於刑法第6條所規定,刑法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之適用,於被告行為後,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將刑法第5條第6款「鴉片罪」之規定,已修正改列為同條第8款「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持有毒品之行為予以排除,不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有利。準此,依修正後刑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行為,則無刑法之適用,本院就此並無審判權。又實質上一罪之刑罰權為單一,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如經起訴,僅應從程序上諭知免訴之判決,毋庸再從實體上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當然。又依同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0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既應為無罪之諭知,自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的行為二者間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按前所述,自應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的行為,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