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拾玖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拾玖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2月2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9月5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各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時至採尿止該段期間),分別在臺北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96年9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1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3公克,驗餘淨重0.02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1.8公克,驗餘淨重19.72公克)。又於96年12月1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查獲。另於97年2月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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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9月5日、96年12月14日、97年2月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4日、96年12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3公克,驗餘淨重0.02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1.8公克,驗餘淨重19.72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各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