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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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百肆拾貳部分,分別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甲○○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6,457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8,067元,及其中12萬4,407元及24萬9,942部分,分別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其性質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曾於85年4月1日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10萬元。上訴人另於84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簡易通信貸款借款40萬元,約定分35期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至85年12月23日止,信用卡部分尚積欠12萬7,562元(其中消費款為12萬4,407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則尚餘24萬9,942元未為給付,上訴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分別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5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提示信用卡簽帳單備查,惟被上訴人僅為發卡銀行,非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之收單銀行,故被上訴人無從提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況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於83年7月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其申請書上之簽名亦為上訴人所親簽,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帳單中,除其中於85年10月4日在華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萬1,538元外,其餘消費明細所載之項目均非上訴人所簽帳,且上訴人並無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況上訴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帳單。另就簡易通訊貸款部分,是上訴人於80幾年借的,上訴人應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到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8,067元,及其中12萬4,407元及24萬9,942部分,分別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上訴人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1頁)為憑,其中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真正,至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雖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然其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由其電腦系統所產生,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㈡上訴人固否認其有預借現金10萬元,並辯稱:其未曾收受被
上訴人所寄發之帳單云云。惟上訴人自承85年10月4日華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款5萬1,538元係其所為,足認至85年10月4日前,上訴人仍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又依上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85年4月1日預借現金10萬元後,仍分別於85年5月、7月及9月間繳款5萬1,000元,2萬1,733元及4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及第59頁),上訴人倘無預借現金10萬元及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帳單,何以仍能或願意繳交上開款項,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簡易通信貸款部分其已還清云云,惟被上訴人
既已提出上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及客戶消費明細表作為上訴人並未還款之證明,倘上訴人抗辯其確已清償完畢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提出清償證明,縱因時日相隔已久,上訴人亦非不得提出或聲請本院函查其當時還款資金來源、紀錄或憑證,應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俱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減縮部分除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既有減縮,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瑜鳳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