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訴外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志公司)之負責人,而有志公司為被上訴人公會之會員,上訴人則係有志公司之公會會員代表,並於民國93年8月間當選為被上訴人公會第14屆理事,任期自93年8月4日起至96年8月3日止;上訴人另於95年11月間當選為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7屆理事,任期則自95年11月7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召開第1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舉理監事,惟因會議主席及工作人員於選舉中有選票未經監事簽章、非會員參與投票、監視勸誘投票、集中選票代為圈選、被選舉人現場設宴賄選、未完成選舉程序前提前聚餐、主管機關現場指導人員未確實監督選務、當選票數與實際出席票數不符、未將得票數情形全部紀錄、無提案人即由全體會員代表推選選務工作人員等違法舞弊之情形,顯已違反人民團體罷免法之相關規定,經有志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前揭會員大會選舉第15屆理監選舉及當選無效之訴,雖遭法院判決敗訴駁回確定,然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詎料,被上訴人竟依此於96年12月12日第15屆第1次理事大會臨時動議案作成因上訴人妨害公會名譽應予撤銷資格之決議,復於96年12月20日以96北市貨運舉字第96040號函,向中華民國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國聯合會)更派會員代表為訴外人 秦聰明 ,致使上訴人無法以會員代表參加全國聯合會,惟被上訴人在明知提起前揭確認之訴者係有志公司並非上訴人之情,且上訴人亦無不正當行為致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遑論被上訴人理事會所為撤換上訴人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之決議,亦屬違反被上訴人公會章程第13條規定而無效。茲既被上訴人依據理事會無效決議,函向全國聯合會更派會員代表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上訴人為全國聯合會第7屆理事資格及參與全國聯合會執行理事職務權利,顯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上訴人精神上遭受重大打擊與傷害,痛苦程度殊難言喻;而上訴人擔任有志公司負責人30年期間,為該公司推派公會之會員代表,多次當選理監事乙職,有相當社會地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併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但其於本院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從而,上訴人既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自應舉證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
㈡第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第15屆第1次理事
長大會,主張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信用為由,撤銷原告會員代表之身分,致伊無法參加全國聯合會,有損其名譽,致伊精神上遭受重大打擊與傷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云云。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影本所載,其第13條規定「會員代
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又第23條第8款規定「理事會有推派上級團體(按即被告所指之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之職權」,有該組織章程影本在卷可憑。
⒉上訴人主張96年9月5日第15屆第1次理監事選舉有違法
無效之情事,但其未於選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故其曾對之提起決議無效之訴而遭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⒊上訴人既當場對於該次選舉有何無效事由並未異議,其
當選過後,竟以該次選舉有舞弊等違法情事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但其既遭敗訴判決,不能證明其指訴為真實,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被上訴人援引該會組織章程之規定,以會員有不正當行為妨害該會名譽信用為由,撤銷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尚無不法可言。
⒋被上訴人之行為既無不法可言,則其撤銷上訴人會員代
表資格,自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需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構成要件。爰是,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即非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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