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八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浩華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参萬参仟柒佰元中之新台幣参拾参萬参仟柒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0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叁仟柒佰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中之新台幣参拾参萬参仟柒佰元,並經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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