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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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柒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周永富 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應按月付息,屆期一次償還本金,如未依約清償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第四條特約條款第一項),凡債務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第三條)。
(二)不料借款人周永富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遲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八),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原告雖受分配,惟尚有本金捌佰零柒萬捌仟零伍拾元未獲清償(利息分配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表)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人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捌佰零柒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