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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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亦為被告辦妥來臺之旅行證,詎被告迄今未來臺與原告同居,被告一直不肯來臺與原告團聚,復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紙、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政和縣結婚公證書影本乙紙、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三紙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影本乙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鄒騰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及為被告申請進入臺灣旅行證,詎被告迄今未來臺與原告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政和縣結婚公證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核閱相符,且證人鄒騰穀亦到庭結證:「九十二年四月曾聽原告說要去大陸娶新娘,後來聽原告說新娘沒來臺灣,且原告從大陸回來後,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未來台與原告同居,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迄今被告均未來臺與原告團聚。按之前揭說明,兩造既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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