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
聲請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仁哲 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住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秋字第三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一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終結前(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二九號、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秋字第三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再審之訴事件案卷全卷審究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秋字第三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拍賣之標的物共計二十筆土地及三棟建物,分別定價,且分為三標合併拍賣,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標的僅為附表所示建物,足徵其餘部分之拍賣與本件無涉,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所有之建物係與其餘土地及建物為合併拍賣,底價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五萬元,是停止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其餘合併拍賣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受有影響,且此部分之拍賣底價顯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一千四百萬元,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不當,相對人即受有以債權金額計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損失,復參諸,本案訴訟終結期間推定為二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本件係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七號簡易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一百四十萬元為適當(00000000元×5%×2年=000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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