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О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引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乙○○每次喝完酒,均借酒裝瘋,滿口三字經,動手動腳,拍桌、踢大樓、打門,其行為嚴重危害社區大多數人生命、居住安寧之法益,告訴人多次被恐嚇威脅,提出告訴,除係本身之責任外,並替驚恐之社區百姓出一口氣,並非無事生事,不宜草率了事,復以被告迄今均未有道歉之表示,...」,因認原審判決過輕等情。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業已認罪,坦承錯誤;證人即「黎明大地」大樓前任主任委員 楊澄源 於偵訊時二度出庭作證,其證稱案發當日因為身為管理員之告訴人於半夜時刻,未替被告開門,被告找管理員理論而發生爭執,伊認為住戶請管理員幫忙開門並沒有不對之處,反係住戶都對告訴人表現不滿,因告訴人常在半夜與住戶說話等情(參偵卷第一五頁、偵續卷第六二頁筆錄)。足見案發當日係被告委請告訴人開門,告訴人未替被告開門,導致被告憤而出言辱罵、恫嚇告訴人,致引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何深仇大恨,被告亦係因為半夜時刻無法進入家門而心生不滿,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其動機並非惡劣不可原諒;而其雖有辱罵三字經之舉,惟彼時為凌晨五時十分許之時刻,仍屬一般人睡眠時間,不似在光天化日下口出惡言,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更為嚴重;況且,被告於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業已坦承犯行,現業已搬離上開住處,而遷回屏東縣○○鄉○○路○○巷○號戶籍地居住。本院審以上情,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上訴人徒憑告訴人陳稱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一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王世華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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