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限公司代表人 余羅愛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限公司係公司法人,設立登記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該違規行為之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七點二公里處,均非本院管轄區,且亦無證據證明該違規行為係在本院轄區內發生,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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