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配偶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協議離婚,甲○○獨自離家後,因在外租賃之房屋無冰箱,遂將二塊豬肉寄放在乙○○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之冰箱內。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甲○○前往上址處所欲取回寄放之豬肉時,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用力推開該處大門,使大門因而碰撞門前乙○○所有之水管,致該水管因而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六幀附卷可憑,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乙○○亦到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認被告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