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0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且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七0二號)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0五號),並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則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三五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依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民權路郵局第三五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五八號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0九號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七0二號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0五號卷核對無誤,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雲院 瑜民忠 決字第二三三七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三)投院太民科字第五六三四號函,雖略稱乙○○對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准許在案等語,然乙○○於本院陳稱前開核發支付命令與本件無關,其未曾對甲○○行使權利,且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則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尚難認相對人乙○○對本件聲請人甲○○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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